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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高*伙同被告人阿*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西街376号平房,将房门撬开,盗取房内被害人杨*所有的观赏鸽30羽。经鉴定,涉案的30羽观赏鸽价值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盗的30羽观赏鸽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被害人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高*、阿*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被告人高*、阿*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天山*证中心2015-1-02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2013)天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阿*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高*、阿*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形,依法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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