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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来到被害人马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某某水岸花园20号楼梨*院宿舍处,翻窗进入房内,盗走一台联想ideapads41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红米牌ISTD型手机、七包云烟(硬紫)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548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54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虽因其逃匿未执行,但盗窃劣迹应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被追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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