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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库尔勒市北园春烤鸭店娱乐城五楼金牛座包厢内上班时,趁人不备,将同在包厢内上班的被害人杨*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5S型手机价格为298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10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库尔勒市北园春烤鸭店娱乐城六楼“凡尔赛”包厢内上班时,乘人不备,将同在包厢内上班的被害人徐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进入隔壁“雅典”包厢卫生间内将窃取的手机藏匿于垃圾桶内。经鉴定,涉案苹果6型手机价格为492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7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案发后全部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库尔勒市北园春烤鸭店娱乐城五楼金牛座包厢内上班时,趁人不备,将同在包厢内上班的被害人杨*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5S型手机价格为2982元。

2、2015年3月10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库尔勒市北园春烤鸭店娱乐城六楼“凡尔赛”包厢内上班时,趁人不备,将同在包厢内上班的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进入隔壁“雅典”包厢卫生间内将窃取的手机藏匿于垃圾桶内。经鉴定,涉案苹果6型手机价格为4922元。

被害人徐某某报案后,办案人员到达现场,在场的被害人杨*向民警反映称,邓某某所持手机与其被盗手机一致,并向民警提供其被盗手机包装盒上的手机串码,经民警比对,邓某某持有的苹果5S手机串码与被害人杨*被盗手机串码一致,民警遂将邓某某抓获。邓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盗窃徐某某苹果6手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手机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徐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害人邓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9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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