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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摆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旗路圣兰网吧,趁被害人雷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雷某某插在网吧电脑主机上充电的一部白色HTC820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5年2月22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摆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100号网络天下网吧上网期间,借用网吧收银员李某某的手机使用,并趁被害人睡觉之机将其白色三星7108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3.2015年5月22日凌晨9时许,被告人摆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360号东角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马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马某某右侧裤子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43元。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摆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00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摆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雷某某、李*、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摆某某的供述、对案记录、天山*证中心2015-2-06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价值人民币40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摆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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