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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来到库尔勒市退水渠路“网民网吧”,以和家人闹矛盾为由暂住被害人胡某某宿舍内,盗走胡某某棕色行李箱内钱包里的500元现金后离开。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来到库尔*利民学校路口处“快乐驿站网吧”上网,盗走吧台内一部红米NOT手机及收银台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后离开,后浦某某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凌*市场大门口一名男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8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来到库尔勒市物探三处附近“亿竞网络网吧”谎称应聘网管,盗走被害人龙某某收银台抽屉内的240元现金后离开。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4、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来到库尔勒市凌达市场内“舒情网吧”上网,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个装有一部韩国泛泰牌A860K手机,一个男士钱包,三个U盘的男士挎包后离开,后将泛泰牌A860K手机以1480元出售给石化大道圣玛润泽园门口一个卖水果的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5、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来到库尔勒市新华路“龙心苑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刘*熟睡时,盗走其一部小米2S手机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被告人浦某某因经常到库尔勒市退水渠路“网民部落网吧”上网,并与网吧员工胡某某熟识。2014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以与家人闹矛盾无处居住为由被获许暂住在被害人胡某某宿舍内。期间,被告人浦某某在翻看胡某某棕色行李箱时将该行李箱内钱包里的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在库尔*利民学校路口处“快乐驿站网吧”上网,趁收银员不备之际盗走吧台内一部红米NOT手机及收银台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8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来到库尔勒市物探三处附近“亿竞网络会所”网吧应聘网管。当天下午被告人浦某某在该网吧上班时趁收银员睡着之机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24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4、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浦某某窜至库尔勒市凌达市场内“舒情网吧”,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谢某某一个男士挎包(内装有一部韩国泛泰牌A860K手机,一个男士钱包,三个U盘)后逃离现场。后将泛泰牌A860K手机以1480元转卖给路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浦某某处追回一个男士挎包、一个钱包、三个U盘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其余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5、201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到库尔勒市新华路“龙兴苑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刘*熟睡之机,将其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报警后,办案机关确定被告人浦某某具有重大嫌疑,并将其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浦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从被告人浦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至第四起价值2765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追回,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1840元、赃物价值1433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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