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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马*、马*某及马*某(网上追逃)在乌鲁木齐市珠江南路百商百乐苑三期33号楼601室,使用开锁工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个灰色保险柜盗走(内有黄金首饰72克、银质、石质饰品及老版人民币143.63元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1909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被告人马*、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马*、马*、马*某伙同马*某(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珠江南路百商百乐苑三期33号楼4单元601室,被告人马*、马*某在楼外放风,马*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与被告人马*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个灰色保险柜盗走(内有黄金首饰72克、银质、石质饰品及老版人民币143.63元等物)。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9098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马*、马*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部分首饰、饰品及老版人民币等物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马*、马*、马*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孙某某、石某某、杨*、喻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开锁工具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241.6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马*、马*某与马*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与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在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马*某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被告人马*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马*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盗窃犯罪所得未退赔部分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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