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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自行车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焦*新A***54号红色130货车的两个川西牌蓄电池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380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2、201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自行车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尚未安装车牌的蓝色130货车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940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3、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厂仓北一巷8号,将被害人张某某新A***T6号银灰色比亚迪F3内行车记录仪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751元。案发后,赃物行车记录仪丢失。

4、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一队高架桥下,将被害人温某某新A***79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后排座位上运动包内的现金69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挥霍。

5、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雅南高第小区20号楼下,将被害人杜某某苏C***30号黄色红岩金刚大型翻斗车的两个梅花牌蓄电池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6、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泥厂街锂盐厂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新C***49号红白色江淮牌130货车的两个统一牌蓄电池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962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7、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一队高架桥下,将被害人呼某某新A***34号黄色北方奔驰牌大型翻斗车的两个风帆牌蓄电池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8、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六队社区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新A***31号白色130货车的两个风帆牌蓄电池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848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9、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街59号6区1号楼前,将被害人谢*新A***92号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货车驾驶室中央扶手内的现金5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挥霍。

10、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水泥厂街小*发艺旁的水果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某水果店被子下的25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挥霍。

11、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水泥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新B***50号红色东风天锦牌自卸车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216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12、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水泥厂街康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宁某某新A***19号蓝色130货车的两个风帆牌蓄电池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874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13、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56号玲*商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某现金180元、铁质戒指60个、铁质手镯5个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质戒指、手镯价值555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4、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街一家中国移动与黄铂金加工店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店内22部手机、129件银饰品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银饰品价值20066.8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自行车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焦*停放的新A***54号红色130货车的两个川西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380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2、2015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自行车厂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尚未安装车牌的蓝色130货车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940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3、2015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北一巷8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新A***T6号银灰色比亚迪F3小型轿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盗走。经鉴定,被盗行车记录仪价值751元。案发后,赃物行车记录仪丢失。

4、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一队高架桥下,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的新A***79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后排座位上运动包内的现金69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挥霍。

5、2015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雅南高第小区20号楼下,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苏C***30号黄色红岩金刚大型翻斗车的两个梅花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6、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泥厂街锂盐厂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新C***49号红白色江淮牌130货车的两个统一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962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7、2015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一队高架桥下,将被害人呼某某停放的新A***34号黄色北方奔驰牌大型翻斗车的两个风帆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8、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六队社区门口,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的新A***31号白色130货车的两个风帆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848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9、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街59号6区1号楼前,将被害人谢*停放的新A***92号灰色五菱荣光牌小型货车驾驶室中央扶手内的现金5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挥霍。

10、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水泥厂街小*发艺旁的水果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水果店被子下的现金25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挥霍。

11、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水泥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新B***50号红色东风天锦牌自卸车的两个骆驼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216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12、2015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水泥厂街康乐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的新A***19号蓝色130货车的两个风帆牌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874元。案发后,赃物蓄电池丢失。

13、2015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中路85号玲峰商店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80元、铁质戒指60个、铁质手镯5个盗走。经鉴定,被盗铁质戒指及铁质手镯价值555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14、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水泥厂街一家中国移动与黄铂金加工店内,将被害人郑某某店内22部手机、129件银饰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银饰品价值20066.8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仓房沟派出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十四起,盗窃价值3206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套筒两个、手电筒一把、钢筋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某某盗窃违法所得未退赔部分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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