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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国贸大厦停车场,用汽车解码器打开新A00000号白色起亚牌轿车右后车门,盗窃车内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6803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国贸大厦停车场,用汽车解码器打开新A***13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右后车门,盗走被害人伏某某放在车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680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通过视频监控确定被告人张某某为本案嫌疑人,通过线索于2015年5月31日将其抓获,从其住处当场搜缴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汽车解码器各一部。经审讯,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机关撤销行政处罚。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利用汽车解码器打开汽车门锁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6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汽车解码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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