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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肖*及其男友达*在乌鲁木*市风情宾馆310号入住,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肖*及其男友达*睡觉之机,将被害人肖*的苹果mini2平板电脑一部及邮政银行卡一张盗走,后从该卡内取走2700元,并将苹果mini2平板电脑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mini2平板电脑价值1842元。被告人朱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42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随同被害人肖*及其男友达*在乌鲁木*市风情宾馆310号入住,趁被害人肖*及其男友达*睡觉之机,在房间玩电脑的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肖*放在枕头边的一部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盗走,并将被害人肖*包里的一张邮政银行卡盗走。逃离宾馆后在附近的ATM机上取出2700元,该被盗银行卡密码,系4月15日三人一起吃饭过程中,被害人肖*电话中曾告知持卡取款的达*银行卡密码,被告人朱某某由此得知。被告人朱某某将盗窃的平板电脑变卖后赃款被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1842元。被告人朱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42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公安机关经过上网追逃在

河北邯郸市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讯问中,被告人朱某某

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刑事拘留。

再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达*的证言、现场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5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4542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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