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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在乌鲁木齐市某某某路十月红宾馆实习期间趁收银员不备窃取宾馆营业款10000元逃离。赃款挥霍。

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肖*使用假身份证件冒名肖*到乌鲁木*有限公司应聘,后被该宾馆试用。次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趁收银员不备窃取宾馆营业款10000元后逃离。赃款挥霍。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肖*在乌鲁木齐市某某某路快捷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其亲属亦将10000元退赔乌鲁木*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虚假身份证件、书证乌鲁*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肖*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到公司应聘后趁机窃取公司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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