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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支*犯盗窃罪、被告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审理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先后在轮台县中亚世纪酒店旁巷道、轮台*家属院、轮台*会厅、轮台县万和门诊、轮*小分校、轮*务市场、轮台县轮丰商场等处盗窃四辆两轮摩托车和三辆两轮电动车,并将所盗车辆低价卖至轮台县迪那路豫台百货商店孙某某处。经轮台*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车辆总价值为86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经轮台县公安局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人口信息查询页、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600元,犯罪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为盗窃车辆,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支某某连续多次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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