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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某某西街北一巷246号“某某宾馆”大厅,趁被害人喻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收银台内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

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入住乌鲁木齐市某某某某西街北一巷246号“某某宾馆”。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喻某某在宾馆大厅沙发上睡觉之机,盗走收银台内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7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再查明,经过网上追逃,2015年6月10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并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处看守所,6月1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某某宾馆出具的账目清单、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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