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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某某大厦三楼某某足浴会所内,将被害人张*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398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

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某某大厦三楼某某足浴会所聘用第二日,趁该会所经理张*暂离会所大厅之机,将其放在大厅沙发上的一部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物价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4398元。

再查明,被害人张*通过调取会所的监控,发现新招录的员工王某某涉嫌盗窃,遂报案。公安机关经过网上追逃。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一网吧内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现场指认照片、作案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

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439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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