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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和桂某某甲来到库尔勒*林场办事处1号楼3单元202室被害人白某某家中推销按摩器,后在准备离开时王某某甲将白某某一部黑色酷派589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40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和桂某某甲来到库尔勒*花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推销按摩器,后王某某甲趁人不备将黄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GT-I9168I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106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与桂某某乙(另案处理)到库尔勒市辰兴一号杏花园5号楼2单元202室王某某乙家中推销按摩器,后王某某甲以借用卫生间为由,趁人不备将王某某乙放在卧室床上的一个手包(内有3000元现金)盗走。两人在回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铂金宾馆住处后,分给桂某某乙现金1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犯罪对象属于六十岁以上的老人,且属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第一、二起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甲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而非预谋犯罪,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不大;2、王某某甲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不高,且赃物已退回被害人;3、王某某甲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王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上,恳请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和桂某某甲来到库尔勒*林场办事处1号楼3单元202室被害人白某某(76岁)家中推销按摩器,后在准备离开时王某某甲将白某某一部黑色酷派589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408元。

2、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和桂某某甲来到库尔勒*花小区20号楼1单元202室被害人黄某某(63岁)家中推销按摩器,后王某某甲趁人不备将黄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三星GT-I9168I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1064元。

3、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与桂某某乙(另案处理)到库尔勒市辰兴一号杏花园5号楼2单元202室张*(58岁)的母亲王某某乙家中推销按摩器,后王某某甲以借用卫生间为由,趁人不备,将王某某乙放在卧室床上的一个手包(内有3000元现金)盗走,并在驾驶新BX0516号车辆逃离时,被王某某乙发现并追赶未果后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甲与桂某某乙回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铂金宾馆住处后,王某某甲分给桂某某乙现金1100元。当日13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库尔勒市交通西路铂金宾馆将王某某甲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二部手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对应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44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针对的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属弱势群体,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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