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刘*(已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赵*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550号蔬菜公司的库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库房门三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干鱿鱼30件(40公斤/件),之后将赃物变卖给田某某(已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9200元。

2、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亓某某、康某某、周*(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被害人赵*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江路241号东宝活海鲜水产市场的库房,被告人康某某指挥并提供事先配好的钥匙,分六次盗窃鱿鱼60件(50公斤/件),随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23000元。

3、2008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周*来到被害人赵*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550号的库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库房门,多次实施盗窃,共盗窃干鱿鱼80件(40公斤/件),之后将赃物变卖给田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已另案处理),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31200元。

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第一起自己和刘*作案时,是刘*提出要盗窃并提供的钥匙,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刘*(已判刑)来到被害人赵*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550号的库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库房门,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干鱿鱼30件(40公斤/件),之后将赃物变卖给田某某、刘*某夫妇(均已判刑)。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9200元。

2、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周*(已判刑)来到被害人赵*位于乌鲁木齐市奇台路550号的库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库房门,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干鱿鱼80件(40公斤/件),之后将赃物分别变卖给田某某、刘某某夫妇及曾某某。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1200元。

3、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亓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刑)、周*等人多次来到被害人赵*位于乌鲁木齐市长江路241号东宝活海鲜水产市场的库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库房门实施盗窃,共盗得干鱿鱼60件(50公斤/件),之后将赃物变卖给田某某、刘某某夫妇。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3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伊川县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康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周*、亓某某、康某某、田某某、刘*某、曾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3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有关第一起与刘*作案时由刘*提出犯意并提供钥匙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刘*系从犯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0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盗窃犯罪所得未追缴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