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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盗窃,朱某某、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朱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4月的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勒市**区华誉高层15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柯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三个铁皮柜子打开,分三次盗走柜内2瓶芳香牌芳香世家优选级红酒、4瓶芳香牌芳香世家赤霞珠干红特选级红酒、3件乡都牌金贝纳红酒(每件6瓶)、1件乡都牌安东尼红酒(6瓶装)、3条紫云硬包烟。后分三次低价出售至被告人朱某某处(库尔**酒商行经营业主),得赃款165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价收购。盗窃、收赃价值达355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民医院家属院B座20层,将2006室门前的木柜撬开后,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柜内西服口袋中的17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己挥霍未追回。

3、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勒市七星东苑6号楼2101室,使用事先从门前鞋盒内盗走的钥匙进入房门,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三星S4手机及50元现金盗走,次日上午将三星S4手机变卖。盗窃价值达19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4、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兰*来到库尔**民医院家属楼B座603室门前,发现房门未关,便将被害人张*放在门口鞋柜的内有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100元现金的女式挎包盗走,后因被告人兰*将手机刷机时有ID密码造成手机报废,便以400元的价格出售至库尔勒市瑞**商贸有限公司代光云处。盗窃价值达3162元。案发后赃物己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5、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兰*来到库尔**花园A座19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程某某锁在楼道消防栓上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盗窃、收赃价值达207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6、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恒友高层1号楼16层内,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谭某某放置于门前的一辆白绿相间的捷安特牌ATX690型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盗窃、收赃价值达144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末追回。

7、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民医院家属楼B座12层,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1201室门前的柜子撬开,盗走柜内5瓶五粮液酒及一盒铁观音茶叶,次日将酒及茶叶出售至朱某某处,朱某某称预付500元,待辩明真伪后付余款,当日下午兰*来到朱某某处索要余款,朱某某称系假酒并将酒及茶叶退还兰*,兰*随后将其丢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己挥霍未追回。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达35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达35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被告人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高某某,属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2.被告人兰*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末掌握的第一、二、七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3.被告人兰*曾受过行政处罚,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4.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追回其收购的全部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兰*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镀金,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4月的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勒市**区华誉高层15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柯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三个铁皮柜子打开,分三次盗走柜内2瓶芳香牌芳香世家优选级红酒、4瓶芳香牌芳香世家赤霞珠干红特选级红酒、3件乡都牌金贝纳红酒(每件6瓶)、1件乡都牌安东尼红酒(6瓶装)、3条紫云硬包烟。后分三次低价出售至被告人朱某某处(库尔**酒商行经营业主),得赃款165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价收购。盗窃、收赃价值达355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追回全部赃物,赃款已被兰*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抓获兰*,经审讯其交代了本起盗窃。⑵被害人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其放在库尔勒**华誉高层15层楼道柜子里面的红酒和三条紫云烟被盗。当时没报案。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库尔勒市昊剑烟酒商行朱某某处扣押了其收购的全部赃物。⑷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柯**。⑸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烟酒的价值。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指认库尔勒**誉高层15楼楼道内的铁皮柜子为盗窃烟酒的现场;指认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慧眼电脑城前昊剑烟酒商行为销赃地点。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分四次收购过一名男子拿来的烟酒,第一次给了130元,第二次两件乡都解百纳给了300元,第三次一件没有开封的安**(6瓶装),一件乡都解百纳没有开封的(6瓶装),还有三条紫云香烟,共给了1200元。该男子还问其,为何其出售的安**是500元一瓶。其有点怀疑,就想占点小便宜,没有多想就收了。***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其到庞*旁边的高层,在15楼过道看到3个铁皮柜子摞在一起,其把最上面一层的铁柜子直接用手拉开,将里面的6、7瓶乡都红酒盗走,天亮后将酒卖掉。隔了一天,其又将中间柜子的把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掉,然后将柜子拉开,将柜子里面的三件葡萄酒搬到楼下搭车将这些酒出售。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又将最下面一个柜子的把手用打火机烧掉,打开柜子将里面一箱红酒(12瓶每件),还有一件香都安**(6瓶每件),和中间柜子里的3条紫云烟盗走,天亮后将烟酒卖掉。赃物全部卖到慧眼电脑城前的一家烟酒店内的一个男子。第一次卖了60元,第二次卖了300元,第三次卖了1300元。其看见老板柜台上的安**价格是500多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民医院家属院B座20层,将2006室门前的木柜撬开后,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柜内西服口袋中的17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己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抓获兰*,经审讯其交代了本起盗窃。⑵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早晨,出门时发现门口的柜子被人撬了,里面翻动的很乱,经检查一包衣服不见了,后在安全通道的楼梯口发现了丢失的衣服,其中的一件西服不见了,该衣服口袋里装了1700元。其没有报警。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指认巴**医院住宅楼B-2006室门口米黄色衣柜为盗窃现场。⑷兰*供述,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其到巴**院后门的高层,走到20楼时,看到2006室门口放着一个米黄色的衣柜,其用小铁片将柜门螺丝拧掉,将里面的男士服装都拿出来放到楼道消防通道内,从一件黄色西装上衣口袋内拿了1700元,钱花完了。

3、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勒市交通东路6号七星东苑2101室,使用事先从门前鞋盒内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三星S4手机及50元现金盗走,次日上午将三星S4手机变卖。盗窃价值达19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31日12时04分,家住库尔勒市交通东路6号七星东苑2101室的被害人许某某报警称,当日8时许,其起床后发现茶几上一部三星S4手机及父亲裤子钱包内的5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被盗。⑵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与报案一致,同时证实,其发现之前放在门前鞋盒子里丢失的钥匙挂在门上,其母亲在楼梯上发现其父亲的裤子,钱包在裤子下面地方扔着,钱包内的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被盗。⑶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S4手机的价格为1920元。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指认七星东苑2101室为盗窃现场,库尔勒市瑞丰商厦前空地为销赃地点。⑸兰*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转到狮子桥边的七星东苑高层,在2101室门口看到一个鞋盒子,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把防盗门钥匙,在旁边住户门上试了试结果打开了,进去后发现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在卧室里面睡觉,就在客厅茶几上拿了半包硬中华烟后离开。离开后将钥匙装在身上,伺机再来盗窃。8月底的一天,其用钥匙将2101门打开,看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分别在卧室睡觉,其将客厅沙发上一条男士裤子拿到楼道,将裤子里一个钱包拿出,里面有银行卡、发票、身份证等物品,其将裤子和钱包扔在楼道内又进到客厅,从茶几上拿了一部三星S4手机及一些现金,其怕吵醒这家人,没关门也没拨钥匙。出门后看是一张50元的人民币。天亮后其去电信大厦,将手机以1000元出售给一个维族男子。

4、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兰*来到库尔**民医院家属楼B座603室门前,发现房门未关,便将被害人张*放在门口鞋柜上的内装有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及100元现金的女式挎包盗走。被告人兰*将该手机刷机时,因有ID密码造成手机报废,便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库尔勒市瑞**商贸有限公司代光云处。盗窃价值达3162元。案发后赃物己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5日14时许,家住库尔**民医院家属楼B-603室的被害人张*报警称,当日其发现放在家门口鞋柜上的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6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⑵张*证实,2014年9月5日中午14时左右,其下班回家,打开房门把自己的手提包放在客厅的鞋柜上,接着将买回的菜拿到厨房,返回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报警后,警察在楼层的安全通道的楼梯口发现了被盗手提包,包内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现金大约有160元左右。⑶代光云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12点左右,其经营的巴州**限公司店里来了一个小伙子,拿了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问能卖多少钱,其说700元。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该男子又拿着该手机过来,手机屏幕锁已经解开,但是手机上有ID锁,手机用不了。其说,只能当报废手机收,400元。该男子想了2分钟后将手机卖给其。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代光云于2014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提交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⑸裴*证言证实,兰*在其处刷过机。苹果手机有两道锁,一个是屏幕锁,还有一个是ID锁,一般市场上破解屏幕锁都是直接刷机,刷机过程中如果碰到手机绑定苹果ID账号,手机就报废了,只有苹果公司或者广州那里通过更换手机CPU套件才能彻底解除。⑹蒋**(二手手机收购人员)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苹果5S手机有ID锁,拿上没有用,解不了,是个报废机子,只有苹果公司官方可以解,收购的话代价太大了,只能拆配件用。维修师也就300元左右收购。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指认巴**医院住宅楼B-603室为盗窃现场;库尔**厦门面房(巴州**限公司)为销赃地点。⑻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苹果5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⑼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一部苹果5S手机的价格为3162元。⑽兰*供述,其走到6楼603室时,看到房间门半开,房间门口鞋柜子上放置着一个蓝色女士挎包,其拿出来到楼道内,打开一看,有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一个粉红色小钱包,钱包里面有100余元,其将钱和苹果5s手机拿走,其他东西丢到消防通道内。苹果手机拿到金三角对面瑞丰商厦下面天**贸手机店出售,老板说收这个手机要担风险,要是刷开有ID密码,手机就报废了。过了一个星期,其到“我家电器”旁边新卓越手机专卖店找老板刷,刷开后老板就说手机用不了,我就又到天**贸以400元卖了。

5、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兰*来到库尔**花园A座19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程某某锁在楼道消防栓上的一辆红白相间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盗窃、收赃价值达207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家住库尔勒市天赐花园A座1902室的程某某报警称,当日早上10时许,发现19楼楼道内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被盗。⑵程某某的陈述与报案一致。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日,被害人程某某将被盗公爵600型自行车销售单复印件提交公安机关。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美利达牌公爵600型自行车的价格为2078元。⑸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指认库尔勒市滨河路天赐花园A座19楼楼道内为盗窃现场;金梦小区前空地为销赃地点;兰*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其中的高某某为收赃人;高某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其中的兰*为销赃人。⑹兰*供述,2014年9月18日22时左右,其带着之前购买的一个断线钳溜至库尔勒市滨河路天赐花园A座,走到19层,看到楼道消防栓上面锁着两辆自行车,其用断线钳将其中一辆自行车的车锁剪断盗走,车上配有码表、水壶架、护链贴、梁*。其将该车以200元卖给金梦小区大门口一个年纪较大的河南籍男子。该男子应该知道自行车是偷来的,因他没有问车的来源。⑺高某某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一名男子打来的电话,称要出售一辆自行车,其就约该男子到金梦小区门口见面。见一名年轻男子推了一辆山地自行车,是红白相间的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其就给该男子200元。其问该男子自行车是从哪里来的,该男子说是盗窃的。该自行车被其拿到库尔勒兰干路旧货市场卖了。

6、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恒友高层1号楼16层,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门前的一辆白绿相间的捷安特牌ATX690型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盗窃、收赃价值达144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末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10时许,家住库尔勒市滨河路20号1号楼1601室的谭某某报警称,当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该楼16层楼道内的一辆捷安特ATX690型自行车被盗。⑵谭某某的陈述与报案一致。⑶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一辆捷安特ATX690型自行车的价格为1440元。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指认库尔勒市滨河路恒友高层1号楼1601室为盗窃现场,库尔**小区前空地为销赃地点;兰*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高某某为收赃人;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兰*为销赃人。⑸兰*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天刚刚亮,其到恒友高层16楼,用断线钳将一辆自行车的车锁剪开,然后把自行车骑到金梦小区门口。到中午12点,将车以100元卖给了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高某某)。⑹高某某供述,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那个小伙子(兰*)又给其打电话说有一辆自行车,在金梦小区门口见面后,看见那个小伙子推了一辆捷安特山地车,因自行车有点旧给了100元。其问过自行车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是盗窃的。该车被其拿到库尔勒兰干路旧货市场以400元左右出售了。

7、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兰*来到库尔**民医院家属楼B座12层,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1201室门前的柜子撬开,盗走柜内5瓶五粮液酒及一盒铁观音茶叶,次日将酒及茶叶出售至朱某某处,朱某某称预付500元,待辨明真伪后付余款。当日下午兰*到朱某某处索要余款,朱某某称系假酒,并将酒及茶叶退还给兰*,兰*随后将其丢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己挥霍未追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向程某某、谭某某退赔2078元、14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萨**派出所抓获兰*,经审讯其交代了本起盗窃。⑵刘某某2014年12月18日陈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其丈夫到门外的柜子里去拿酒,发现柜子被人撬了,放在柜子最上层的5瓶五粮液酒和一盒茶叶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酒和茶叶是朋友送的。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指认库尔**民医院B座12层为作案现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慧眼电脑城前昊剑烟酒商行为销赃地点。⑷兰*供述,2014年5月,其走到巴**医院高层12层发现一个白色的木头柜子,其找了个铁棍将柜子上的锁别开,将里面的5瓶五粮液酒拿走。第二天拿到慧眼电脑城的昊剑烟酒商行里,老板把酒看了半天说,不知道这个酒能卖多少钱,先给了500元,说剩下的钱下午来拿,其就拿上500元走了。下午天快黑时,其又去了该烟酒商行,老板说,酒是假的,让其把钱给他退了,其说没钱,下次拿酒来卖时从酒的钱里扣,老板同意了。其把酒拿上出商店后就扔了。兰*的供述还可证实,其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全部盗窃事实。⑸朱某某供述,2014年5、6月,那个男子(兰*)又拿了5瓶五粮液,一个礼盒包装的铁观音茶叶到其店里,问多少钱收,其说不知真假,先给500元,那个男的说好,就拿着500元走了。下午该男子又来了,其说酒是假的,让把500元退回,该男子说:“钱花掉了,下次再拿酒过来出售的时候直接从里面扣钱。”其就将5瓶五粮液和那盒茶叶退给该男子。之后该男子再未来过。⑹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5日,兰*因殴打他人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⑺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0时30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萨**派出所民警在库尔勒市时代花园小区执勤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对其盘查时,发现其背包内携带的物品有一把断线钳及一双白色线制手套,并依法口头传唤其至萨**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6日,兰*带民警辨认现场时,指出昊剑烟酒商行老板朱某某就是收购其盗窃所得烟酒的人员,民警依法传唤朱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25日,民警通过兰*给该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出现在金梦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⑻物证:断线钳一把、运动包一个、手套一副,系兰*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⑼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兰*持有的断线钳一把、运动包一个、手套一副予以扣押。⑽收条证实高某某退赔3518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4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朱某某收购价值3550元,被告人高某某收购价值351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高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曾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盗窃次数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且赃款全部挥霍,赃物大部分未追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因携带断线钳、手套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第三、四、五、六起盗窃案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该四起案件是被告人兰*所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朱某某收购的赃物全部追回,被告人高某某收购的赃物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兰*的非法所得285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五、作案工具一个运动包、一把断线钳、一副手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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