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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到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下和什巴克村2组53号院,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依*停放的一辆小刀牌红色蝴蝶F型二轮电动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在推行途中,被追赶来的被害人等人抓住并报案扭送。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5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已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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