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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经事先踩点到库尔*苑小区10号楼4单元101室地下室,盗走武某某存放在地下室的三袋139公斤紫梅花椒,变卖给他人,盗窃价值达1251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已赔偿全部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单处或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得知被害人武某某位于库尔勒市杏花苑小区10号楼4单元101室的地下室存放有花椒,当日19时28分许,驾驶其借来的电动三轮车,趁无人之机,将该地下室的房门撬开,盗走三袋139公斤紫梅花椒后变卖给他人,盗窃价值共计1251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赔偿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赔偿全部损失,其行为得到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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