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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德福苑小区,见小区内被害人张某某位于1栋2单元201室的住处窗户没关,遂爬墙入户将室内4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692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永乐大厦,见被害人姚某某位于1单元2302室的住处窗户没关,遂爬墙入户将室内7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3、201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库尔勒市青年路征稽大厦,见被害人马某某位于4单元302室的住处窗户没关,遂爬墙入户将室内2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4、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库尔勒*糖酒公司小区,见被害人马*位于1栋3单元201室的住处窗户没关,遂爬墙入户将室内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5、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库尔勒市过境路阳光绿岛小区,见被害人潘某某位于10栋1单元301室的住处窗户没关,遂爬墙入户将室内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6.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轮台县教苑小区,见被害人热某某木沙位于1号楼2单元202室的住处窗户没关,遂爬墙入户将室内两条黄金项链、八枚黄金戒指盗走。次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库尔勒市萨依巴格市场将其中三枚戒指以1800元卖给从事黄金回收的林*,余下五枚戒指和两条项链在谢庆太“黄金加工店”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扬抓获,并依法扣押了五枚戒指融成的一个金条(净重12.404克)及两条黄金项链。经鉴定,涉案金条价值为3039元;两条金项链价值为11253元;案发后金条及两条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被告人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系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5起盗窃犯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户籍前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及材料清单、被盗手机信息表、贵金属检测结果通知书、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人谢某某、林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马某某、马*、潘某某、热某某木沙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第1至5起同种较重盗窃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价值44492元,依法追回后分别发

还被害人张某某、姚某某、马某某、马*、潘某某、热某某木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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