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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跃进街兰州寺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安某某挂在洗礼房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2004)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2007)天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2015)天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价值人民币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害人安某某的损失240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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