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小区吴*火锅店用石块将玻璃门砸烂,进店盗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60元。赃款已挥霍。

2.2015年1月22日凌晨5:2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亚鸿大厦的巴拉巴拉服装店用石块将玻璃门砸烂,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281元。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东一巷5号阿*造型理发店,先后五次通过门缝间隙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台三星型号A24C370HL显示器、一台长城电脑主机箱,一台长城Z2288WP显示器,一台AOC/T1954WK电脑显示器,一台黑色I7联想笔记本型号G50-70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三星A24C370HL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长城Z2288WP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AOC/T1954WK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620元、联想I7G50-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50元,以上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长城电脑主机箱一台因材料不全,无法作出鉴定。赃款已挥霍。

4.2014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北三巷食尚飘香火锅店用石块将门玻璃砸烂,进入店内,将放在收银台一部联想L1950WD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L1950WD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80元。赃款已挥霍。

5.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159号滋滋晏语饭店用石块将门玻璃砸烂,并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赃款已挥霍。

6.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559号喜欢火锅店内通过厨房窗户进入店内,将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7.2014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1116号我家小厨餐馆先后四次通过厨房窗户钻进店内,将收银台内现金500元、8包芙蓉王烟以及20多瓶饮料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6元。赃款已挥霍,赃物被其消费。

8.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新疆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昌盛路二街北三巷6号通过翻越围墙进入被害人淘*家中,并用石块将卧室窗户玻璃砸烂,钻进卧室内将写字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9.2014年11月1日凌晨3点,被告人韩某某在新疆精河县友谊北路西侧的亮亮网吧,用木板撬开网吧后门窗户,钻进网吧,将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2097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上述全部赃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供述了除第1、第2起事实之外的其余7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玛某某、靳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易*、廖某某、陶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对案记录、天山*证中心2015-3-0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汇款凭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财物而予以窃取,价值人民币12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