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吾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某、马*某、韩某某、伊*某某、马*某2、杨某某、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某、马*某、韩某某、伊*某某、马*某2、杨某某、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吾某某、伊*某某、马某某2、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如家酒店旁军平平美发厅,由吾某某和伊*某某负责分散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力,韩某某在外面负责放风,马某某2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G7109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吾某某、伊*某某、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青盛四巷7号伊犁特色拌面馆内,由吾某某、伊*某某负责掩护,杨某某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其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2、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111号中青旅行社内,由吾某某、马某某2负责掩护,杨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

4.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吾某某、伊*某某、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阿胜牛氏辈北园春店内,由杨某某、伊*某某负责掩护,由吾某某趁被害人庞某某不备,将其一部酷派K1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济*大药房,由马某某、韩某某负责掩护,吾某某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9102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

6.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16号威*男装店内,由韩某某、马某某负责掩护,吾某某趁被害人杨*不备,将其一部OPPO/N3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7.2014年2月,被告人马*某、伊*某某、马*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时尚源头理发店内,由伊*某某、马*负责掩护,马*某趁被害人杨某某3不备,将其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8.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吾某某、马某某2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头发乱了理发店内,由马某某、吾某某负责掩护,马某某2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9.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2、韩某某、伊*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王者造型理发店内,由马某某2、韩某某负责掩护,马某某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其一部OPPO/R829T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

10.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吾某某、韩某某、伊*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63号特步专卖店内,由吾某某、马某某、伊*某某负责掩护,韩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11.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凌霄房产公司内,由韩某某负责掩护,马某某趁被害人祁志年不备,将其一部步步高X1W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

12.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吾某某、韩某某、伊*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189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由韩某某、吾某某、伊*某某负责掩护,马*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P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

13.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马*某2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六巷106号普*大药房内,由马*负责掩护,马*某2趁被害人褚**不备,将其一部OPPO/R831T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14.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伊*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福润德商场二楼史**(包)专卖店内,由伊*某某负责掩护,马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881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06元。

15.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伊*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贵州路发都理发店内,由伊*某某负责掩护,马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GT/S7572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

16.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在克拉玛依市博格达市场真维斯服装店内,由吾某某、马某某负责掩护,韩某某趁被害人肖**不备,盗走现金2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案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他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韩某某、伊*某某、马*某2、吾某某、杨某某、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韩某某、伊*某某、马*某2、吾某某、杨某某、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吾某某、伊*某某、马某某2、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如家酒店旁的军平平美发厅,由被告人韩某某在外面放风,被告人吾某某和伊*某某分别以理发和焗油为由分散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2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三星G7109手机盗走。马某某2和伊*某某得手出门后,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其手机被盗,当场将被告人吾某某拉住,扭至店内并报警,公安机关赶至将被告人吾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吾某某、伊*某某、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青盛四巷7号伊犁特色拌面馆内,以吃饭为由,在被害人张*到后堂做饭时,由被告人吾某某、伊*某某掩护,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变卖后由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2、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111号中青旅行社内,由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2向被害人王某某咨询旅游价格,转移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力、遮挡其视线进行掩护,被告人杨某某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赃物变卖后由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4.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吾某某、伊*某某、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阿胜牛氏辈北园春店内,由被告人杨某某、伊*某某以看鱼、询问价格方式转移店员注意,被告人吾某某趁被害人庞某某趴在桌子上休息不备之际,将其在大厅内充电的一部酷派K1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物变卖后由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5.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济*大药房,由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以咨询药品、遮挡店员视线等方式进行掩护,被告人吾某某趁被害人贾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9102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赃物变卖后由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6.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16号威*男装店内,由被告人平韩某某、马某某以挑选衣服、询问价格等方式,转移被害人杨*的注意力、遮挡其视线,被告人吾某某趁被害人杨*不备,将其一部OPPO/N3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赃物变卖后由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7.2014年2月,被告人马*某、伊*某某、马*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时尚源头理发店内,由被告人平**某某、马*以询问理发价格方式转移被害人杨某某3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乘被害人杨某某3不备,将其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变卖后由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8.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吾某某、马某某2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头发乱了理发店内,由被告人马某某、吾某某以询问理发价格方式转移被害人郑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2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变卖后由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9.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2、韩某某、伊*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王者造型理发店内,由被告人马某某2、韩某某以询问理发价格方式转移被害人冯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其一部OPPO/R829T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赃物变卖后由三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10.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吾某某、韩某某、伊*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63号特步专卖店内,由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伊*某某分别以试衣服、鞋子、询问价格方式转移店员注意力,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变卖后由四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11.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凌霄房产公司内,由被告人韩某某以询问房产价格方式转移被害人祁志年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祁志年不备,将其一部步步高X1W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赃物变卖后由二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12.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吾某某、韩某某、伊*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189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由被告人韩某某、吾某某、伊*某某分别以挑选手机,询问价格等方式转移被害人曹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P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赃物变卖后由四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13.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马*某2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六巷106号普*大药房内,由被告人马*以询问药品方式分散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2趁被害人褚**不备,将其一部OPPO/R831T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赃物变卖后由二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14.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伊*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福润德商场二楼史**(包)专卖店内,由被告人伊*某某以看包、询问价格方式分散被害人吴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881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06元。赃物变卖后由二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15.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伊*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贵州路发都理发店内,由被告人伊*某某以询问烫发、染发价格方式分散被害人张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一部三星GT/S7572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17元。赃物变卖后由二被告人分配,赃款已挥霍。

16.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韩某某在克拉玛依市博格达市场真维斯服装店内,由被告人吾某某、马某某分别以试衣服、裤子,询问价格方式分散被害人肖**妻子的注意力,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肖**及其妻子不备,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4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被告人吾某某参与盗窃10起,价值19070元;马*某参与盗窃10起,价值18803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8起,价值13710元;被告人伊*某某参与盗窃8起,价值10553元;被告人马*某2参与盗窃5起,价值926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6670元;被告人马*参与盗窃3起,价值35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一)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21时45分许,其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如家酒店旁的军平平美发厅工作时,来了三个小伙子,一个要理发,一个要焗油,一个要买玉,当时其在店内给顾客吹头,理发和焗油的男子出门后,其发现其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三星G7109手机不见了,其老公追出去将买玉的人抓住,其报警并与其老公一起将买玉男子拉进店内。

(二)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其将自己的苹果4手机放在长青四队青盛四巷7号伊犁特色拌面馆内充电。这时,来了三个东乡族青年,要了三份骨头汤,其就到后堂切肉,其出来时发现三名男子不见了,其想拿手机打电话时,发现手机被盗。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111号中青旅行社上班时,进来三名男子,其中有两名男子向其咨询问题,等三名男子走后,其发现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5S手机被盗。

(四)被害人庞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北园春十字路口的阿**辈店内,其将自己的酷派K1手机放在大厅充电时,其在手机旁边的桌子上趴着休息。这时,进来三名男子在其旁边的水箱看甲鱼,其以为是吃饭的顾客故未在意,继续在桌子上趴着。过了一会其从桌子上起来时发现该三名男子离开,其手机被盗。

(五)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济*大药房上班时,进来三名男子,分别向其及同事咨询药品,过了两分钟三名男子都走了,其拿手机时,发现其三星9102手机不见了。

(六)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17时40分许,其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16号威*男装店上班时,来了三名男子在店内看衣服,其在接待其他顾客。过了一会三名男子走了,之后,其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OPPO/N3手机不见了。

(七)被害人杨某某3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2月底,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320号时尚源头理发店内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被盗。

(八)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28日,其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119号头发乱了理发店上班时,店内来了四名男子,有人问理发业务的价格,有人在店内转悠,过了一会都走了。其准备拿自己的手机时,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NOTE2手机不见了。

(九)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15时50分许,其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昆仑路二巷101号王者造型理发店上班时,进来三名男子,其中有人向其询问理发价格,三人离开后,其发现其放在工作台上充电的OPPO/R829T手机被盗。

(十)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7月,其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63号特步专卖店上班时,来了四名男子,分别看衣服和鞋子,并询问价格。过了一会,几人都走了,其拿手机时发现其苹果4手机不见了。

(十一)被害人祁志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其在乌鲁木齐市**凌霄房产公司上班时,进来两名男子,询问房产价格。他们走了以后,其发现其VIV0/X1W手机不见了。

(十二)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7月,其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189号中国移动手机店上班时,来了四名年轻男子,分别看手机并询问价格。他们走后,其拿手机时,发现其华为P6手机不见了。

(十三)被害人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6月,其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北六巷106号的普济堂大药房上班时,进来两名男子,一个询问药品,一个在店内转悠。二人走后,其拿手机时发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OPPO/R831T手机不见了。

(十四)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底,其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福润德商场二楼的史努比专卖店上班时,来了两名年轻人,一个向其询问包的价格,一个到处看包。二人离开后,其发现其放在柜台上的华为8816手机不见了。

(十五)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17时许,其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发都理发店内给客人洗发时,进来两名年轻男子询问烫发、染发价格。二人离开后,其发现其放在工作台上的三星GT/S7572手机被盗。

(十六)被害人肖**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19时许,其爱人陈**在克拉玛依市博达市场一楼真维斯服装店看店时,来了三名男子,两名男子分别试衣服和裤子,其在市场另一店内接到陈**电话拿其中一名男子要求的尺码的裤子进店后,发现人走了,其打开收银台发现抽屉内的4500余元被盗。

二、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夏天,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北门解放北路路口的济康大药房内,由吾某某和韩某某掩护,其实施偷了一部三星手机。2.2014年6、7月,其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百花村电脑城楼下的威*服装店,吾某某和韩某某掩护,由其实施偷了一部OPPO手机。3.2014年6、7月,在西北路的时尚源头理发店内,其和伊*某某掩护,由马*实施,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4.2014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头发乱了理发店,其与吾某某掩护,马*某2实施偷了一部三星手机。5.在乌鲁木齐市王家梁昆仑路二巷的“王者造型”理发店内,马*某2与韩某某掩护,由其实施偷了一部OPPO手机。6.2014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特步服装店内,由其与伊*某某、吾某某掩护,韩某某实施偷了一部苹果手机。7.2014年6、7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青翠巷的凌**房公司,韩某某掩护,其偷了一部VIVO手机。8.2014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福润德商场二楼,由伊*某某掩护,其实施偷了一部华为手机。9.2014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发都理发店内,由伊*某某掩护,其实施偷了一部三星手机。10.2014年6月,在克拉玛依市博格达市场内,由其和吾某某掩护,韩某某实施从收银台盗窃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7月底,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的军平平理发店,其和吾某某在外面,由其和吾某某打掩护,马*某2和伊*某某进店实施偷了一部三星手机。马*某2和伊*某某出来后,其也跟着走了,后来知道吾某某被抓了。2.2014年5、6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济*大药房,其与吾某某掩护,马*某偷了一部三星手机。3.2015年5、6月,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威*服装店,由其与马*某掩护,吾某某偷了一部OPPO手机。4.2014年6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昆仑路王者造型理发店,其与马*某2掩护,马*某实施偷了一部OPPO手机。5.2014年5、6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的特步专卖店,马*某、伊*某某、吾某某掩护,其实施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6.2014年7月,在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青翠巷的凌**房公司,由其掩护,马*某偷了一部VIVO手机。7.2014年5、6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189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由其与伊**、吾某某掩护,马*实施偷了一部华为P6手机。8.2014年6月,在克拉玛依市一家服装店内,由吾某某和马*某掩护,其从收银台的抽屉里拿了24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7月31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如家酒店旁的军平平理发店,吾某某站在门口的柜台处,其负责分散老板的注意力,马某某2实施偷了一部三星手机。2.2014年7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青盛四巷7号伊犁特色拌面馆内,其与吾某某掩护,杨某某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3.2014年6月19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阿胜牛氏辈,杨某某在门口站着,其和吧台上的人说话分散店员注意力,吾某某偷了一部酷派手机。4.2014年5、6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的发都理发店内,马某某掩护,其实施偷了一部三星手机。5.2014年7月,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福润德商场的一个柜台,其掩护,马某某偷了一部手机。

(四)被告人马某某2的供述:证实1.2014年7月31日21时2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军平平理发店,其与伊*某某进去,伊*某某问老板烫头多少钱,吾某某在外面问老板门口柜子里的镯子多少钱,老板朝吾某某走去,其趁机偷了柜子上的三星手机。2.2014年7月16日中午,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111号中青旅国际旅行社,其和吾某某跟店里的工作人员说话,杨某某拿了桌子上的苹果5手机。

(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4年6月中旬,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的阿**辈,其在门口,吾某某和伊*某某偷了一部酷派手机。2.2014年7月,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111号中青旅国际旅行社,由吾某某和马某某2负责和工作人员说话,其实施偷了一部苹果5手机。2014年6月底,在乌鲁木齐市南湖自建房的一家餐厅,吾某某和伊*某某负责和服务员说话,其实施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3.2014年7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青盛四巷7号伊犁特色拌面馆内,吾某某与伊*某某掩护,其实施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

(六)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1.2014年6、7月,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时尚源头”理发店,其与伊*某某掩护,马*某实施偷了一部苹果4手机。2.2014年5、6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189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吾某某、伊*某某、韩某某掩护,其实施偷了一部华为P6手机。

三、对案记录:

(一)在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北路1号济*大药房,2014年夏天,由吾某某和韩某某掩护,马某某实施偷了一部三星手机。受害人贾某某陈述,2014年5月30日17时许,其在解放北路1号济*大药房上班时,来了三四个男子,分别向其同事咨询药品,过了两分钟,他们走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

(二)在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中山路216号威*男装店内,由吾某某、韩某某掩护,马某某实施偷了一部OPPO手机。受害人杨*陈述,2014年6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16号威*男装进来三名男子,之后,其发现手机被盗。

(三)在被告人马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119号头发乱了理发店内,2014年4月,吾某某、马某某2向工作人员询问价格,马某某2将工作台上的手机盗走。受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在头发乱了理发店上班时,进来几名男子询问理发和染发的价格,在店内转悠。他们走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

(四)在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王**昆仑路二巷,2014年6、7月,马某某2与韩某某掩护,马某某偷了一部OPPO手机。受害人冯某某陈述,在王**昆仑路二巷101号“王者造型”理发店上班时,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问其理发价格,一人在店内转来转去,他们走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

(五)在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63号特步专卖店内,吾某某、马某某、伊*某某掩护,韩某某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受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6、7月,其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63号“特步”专卖店上班时,进来4名男子,分别看衣服和鞋子并询问价格,并在店内转悠。他们走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

(六)在被告人马某某、韩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凌霄房产公司,2014年6、7月,由韩某某掩护,马某某偷了一部VIVO手机。受害人祁志年陈述,2014年7月17日,其在凌**司上班时,进来两个小伙子咨询,他们转了两圈走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

(七)在被告人韩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189号中国移动手机店内,2014年6月,马*、伊*某某、吾某某进入店内,盗窃一部手机。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6、7月,其在该店内上班时,来了四名男子,分别看手机并询问价格,过了两分钟他们走后,发现手机不见了。

(八)在被告人马*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北六巷106号普济堂大药房内,2014年5、6月,其掩护,马*某2偷了一部OPPO手机。受害人褚**陈述,2014年5、6月,其在该药店内上班时,来了两名男子,一个询问药品,一个在店内转悠,他们走了以后,其发现手机不见了。

(九)在被告人伊*某某、马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北京路福润德商场二楼卖包的地方,2014年7月,伊*某某问价格,马某某偷的手机。受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7月底,其在福润德商场二楼史*比包专卖店内上班时,来了两名男子,一个向其咨询包的价格,一个四外转,过了一会他们走后,发现其手机不见了。

(十)在被告人伊*某某、马某某指认的犯罪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发都”理发店,2014年,伊*某某问价格,马某某偷了一部三星手机。受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月25日下午,其在理发店上班时,进来两名男子进来咨询理发价格,其给客人洗完头,发现手机不见了。

四、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乌鲁木**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G7109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70元;酷派/K1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三星/9102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OPPO/N3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OPPO/R829T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VIVO/X1W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华为/P6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OPPO/R831T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华为/8816手机,价值人民币806元;三星GT/S7572手机,价值617元。

五、其他书证:

(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物三星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二)谅解书,证实肖**妻子陈**收到马某某、韩某某退赔的赃款4500元,并表示谅解。

(三)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新民路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吾某某抓获后,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伊*某某,传唤当晚,伊*某某一直在派出所门口徘徊,被侦查员发现将其带回所里,伊*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2010)博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博乐市看守所博字(2010)0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吾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五)天公(西门)行罚决字(2013)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伊*某某因提供赌博条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

(六)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吾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新民路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依法抓获,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新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依法抓获,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22日经网上追逃被伊宁市公安局墩麻扎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先行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伊*某某于2014年8月1日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新民路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被告人马*某2于2014年11月7日被乌鲁木**屯公安处民警依法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新民路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被告人马*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9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愉群翁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先行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七)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吾某某出生于1986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7年5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7日,被告人伊*某某出生于1989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2出生于1986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91年5月10日,被告人马*出生于1989年3月12日,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马*某、韩某某、伊*某某、马*某2、杨某某、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吾某某参与盗窃10起,价值19070元,马*某参与盗窃10起,价值14803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8起,价值13710元,被告人伊*某某参与盗窃8起,价值10553元,被告人马*某2参与盗窃5起,价值926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6670元,被告人马*参与盗窃3起,价值358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吾某某、马*某、韩某某、伊*某某、马*某2、杨某某、马*组成盗窃团伙,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多次实施盗窃,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按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伊*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吾某某、马*某、韩某某、马*某2、杨某某、马*到案后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赃款部分已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以上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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