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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慢摇吧5号店内,以借打电话为名,盗走被害人金某某的一部苹果6(64G)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乌鲁木*认证中心2015-3-13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柴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85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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