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马*(在逃)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藏玉阁”玉器店内,趁被害人王*不备,盗走收银台内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88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马*”(真实姓名不详,在逃)来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藏玉阁”玉器店内,趁被害人王*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88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王*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人员通过视频监控确定被告人王*为本案嫌疑人,经审讯,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趁被害人不备盗窃其财物,价值3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犯罪所得358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