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来到被害人康某某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铁克其村三组一巷口二楼的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其门锁打开后盗走一台戴尔牌Inspiron15-3542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7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租住在本市铁克其乡铁克其村三组一巷口二楼院内的被告人方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自家房门钥匙将院内被害人康某某的租住的房屋屋门打开,盗走屋内一台戴尔牌Inspiron15-3542型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7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作案工具钥匙(银色金属平口,钥匙柄处标有MADE-IN

CHINA)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