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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阿*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新界大厦A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哈*放在沙发上的男士咖啡色棉衣口袋内的现金75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阿*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华杰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男士背包内的现金44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3、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阿*到乌鲁木齐市友好路瑞昌大厦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卓某某放在消毒柜上女士挎包内的现金32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阿*到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新界大厦A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哈*放在沙发上的男士咖啡色棉衣口袋内的现金75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阿*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京华杰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文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男士背包内的现金44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3、2015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阿*到乌鲁木齐市友好路瑞昌大厦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卓某某放在消毒柜上女士挎包内的现金32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另查,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阿*吸食毒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阿*主动供述了本案的3起盗窃犯罪事实。

再查,被告人阿*201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哈*、卓某某、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阿*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法律文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1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在强制戒毒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阿*犯罪所得合计15100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哈*热依木、文某某、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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