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轮台县华宁大厦建筑工地库房,先后四次从中盗取5卷25平方的电线(均是半卷)、1卷4平方的电线、2卷2.5平方的电线及部分零散电线。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630元。

案件发后,涉案物品损失已全部赔偿给受害人,并得到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户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