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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某某路东方花园1号楼,趁住户门未上锁之机,先后进入3102室被害人赵某某及2901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共计盗窃二名被害人财物价值28800元。

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来到乌鲁木齐市某某路东方花园1号楼,趁3102号门未上锁之机,进入被害人赵某某正在睡觉的主卧室,盗走枚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0050元。随后被告人贾某某趁2901室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珍珠耳钉一对(未作价)、女士花色手包一个,内有现金6300元。经物价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450元。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有所发觉后遂立即下楼,并与保安、其丈夫及朋友一起将逃跑至某某路与伊宁路交汇处的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并报警。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东方花园1号楼盗窃的事实。出警民警将被告人贾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后从其身上搜出26350元现金及一对珍珠耳环。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的20050元现金、枚红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盗窃的6300元现金、珍珠耳钉一对、花色手包一个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的苹果5S手机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价格认证中心的书面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价值2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赃物、赃款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所得245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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