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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李**、王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李**、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宋**、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被告人解某某、李**、王某某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靖某仓库中,共盗取26件红牛、1件劲酒及若干饮料等物品,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393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解某某又从该仓库盗取20件矿泉水,经鉴定价值为280元。案发后,大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靖*退赔了全部损失,靖*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能够从轻、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书证抓获经过、轮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解某某涉案价值4210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涉案价值3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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