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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宁*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2099号楼号房内,趁无人之机,用砖块砸开窗户玻璃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宁*到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2099号,趁楼号住房内无人之机,用砖块砸开窗户玻璃进入室内盗窃被房东陈某某发现,被告人宁*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另查,被告人宁*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宁*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窗入户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宁*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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