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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凌晨04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西南石油局办公楼内,在被害人张*办公室里盗窃了一部三星S4手机及若干条香烟。后被告人张*某将盗窃来的部分香烟卖至轮台县某商行,被告人王某某以2400元收购了被告人张*某盗窃来的部分香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盗窃物品价值15512元,被告人王某某收购的香烟市场价为309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轮台县公安局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人口信息查询页、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西南石油局情况说明、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刑事照片、(2010)二七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所售香烟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仍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应当从重判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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