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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克拉玛依市八一南小区9幢楼房四单元门前,采用钥匙捅开车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甲所有的“大运”牌DY125-6K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

2015年8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克拉玛依市长征小区42幢楼房一单元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豪爵”牌HJ125T-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另查,案发后,赃物“大运”牌DY125-6K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一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字条、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相应的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某退赔未追回的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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