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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牟*在乌鲁木齐市某某某某街576号福利彩票店,从该店后侧窗户翻入店内,盗窃现金1119元,未刮开的刮刮卡彩票1114张(其中20元面值的50张、10元面值的682张、5元面值的382张)及芙蓉王牌香烟8盒、玉溪牌香烟3盒,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是未遂,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牟*在乌鲁木齐市某某某某街576号福利彩票店,从该店后侧窗户翻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19元,未刮开的刮刮卡彩票1114张(其中20元面值的50张、10元面值的682张、5元面值的382张),计人民币9730元及芙蓉王牌香烟8盒、玉溪牌香烟3盒。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04元。被告人牟*翻越院墙离开时被某某酒店的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牟*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1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牟*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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