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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赵某某(已判刑)在乌鲁**酒店艺石宝馆内,趁店主蔡某某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一串“多子有福”玉石吊坠项链(经鉴定价值6000元)偷走后离开现场,后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孙*相约酒店外见面,二人见面后,赵某某告知被告人孙*盗窃了一串玉石吊坠项链并交给孙*,后放在其父亲家,赃物追回并已发还。

2、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在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台北大厦11楼新疆西**限公司1106房间盗窃现金3000元和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280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赵某某(已判刑)在乌鲁**酒店艺石宝馆内,趁店主蔡某某不备之机,将放在柜台上的一串“多子有福”玉石吊坠项链(价值6000元)盗走,后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孙*相约酒店外见面,二人见面后,赵某某告知被告人孙*盗窃了一串玉石吊坠项链并交给被告人孙*,被告人孙*将被盗物品放在其父亲家中,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来到乌鲁木齐市黑龙**金商贸有限公司1106房间,趁无人之机,盗窃挎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一部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被告人孙*携带赃物逃跑时在电梯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64G)价值2803元。后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2年1月23日,被告人孙*因犯强奸罪被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孙*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蔡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玉石吊坠项链而予以隐藏,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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