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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以帮忙抬发电机为由,叫上轮台**修理厂工人康某某一起驾车到轮台县**通公司基站,朱某某用砖头将基站大门门锁砸开后二人将院内东侧放置的一台不用的日本原产大新牌SGBT20000VSA发电机抬至车上拉走。朱某某将康**送回修理厂,后将盗窃的发电机以400元的价格卖至轮台县文化路“欧阳”废品收购站。7月2日中国联**限公司轮台分公司基站维护工作人员樊某某巡查基站设备时,发现发电机被盗,随即报警,同日,朱某某因害怕主动将发电机从废品收购站要回后拉回基站,并于当晚23时许自行到轮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轮台**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发电机价值人民币4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徐某某、康某某、樊某某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刑事照相,辩人笔录、扣押清单、中国联**限公司轮台分公司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将盗窃发电机放回被害单位基站,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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