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王某某、李**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郭**、代理检察员百合提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与王某某、李**在居住旅社内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王某某、李**三人流窜至轮台县二建住宅区附近踩点,准备实施盗窃行为,后被告人李**因身体不适中途提前回旅社休息,被告人李**、王某某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和王某某窜至被害人黄某某住处,王某某在路边负责放风,李**从大门翻入院内,搬开房间一窗户防护栏并用院内随手拾得的榔头敲碎窗户玻璃后翻入屋内,盗走一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13000元和一个黑色钱包。后两被告人返回旅社与李**一起清点被盗赃款,由于害怕被抓,当日三名被告人搭乘线路车赶往库车县,并用盗窃的赃款每人购买一部手机,其余赃款挥霍一空。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李**因涉嫌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牌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了全部损失,黄某某对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查明,2014年4月9日,轮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李**、王某某、李**三人在轮台县居然之家快捷宾馆抓获,并于2014年4月10日对李**、王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对李**责令家属带回严加管教。2014年5月8日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对李**、王某某批准逮捕,并建议对李**应当逮捕,当日轮台县公安局对李**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6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网安支队在乌市将李**抓获,并羁押在新疆兵团第十二师看守所,2014年6月21日轮台县公安局民警将李**押解回轮台县并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轮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2)车垦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五年再次犯罪,属于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虽然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对被告人李**、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即未有效阻止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且事后也共同参与挥霍赃款,三名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涉案赃款购买三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