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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轮台**蓄银行4号窗口办理业务时,将被害人夏**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400元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金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页、侦查终结报告、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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