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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轮**筑公司家属院地下室,将一间地下室门锁撬开后盗走房内的一件T恤和一双运动鞋。

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轮台县教苑小区门口飘香丸子汤店内,将柜台抽屉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至轮**国银行旁的高层二楼装修工地宿舍内,将一皮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至轮台县团结西路阳光华苑小区2号楼4单元地下室,用事先准备好的锯条锯开602室的锁链,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主人丁*发现并报案,王**被赶到的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案件发后,涉案物品一件T恤和一双运动鞋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刑事照片、被告人户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被库尔**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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