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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某?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建议延长审限一个月的申请,本院予以批准。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乌*吐某伙同马*(在逃)在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附近的周**门口,被告人乌*吐某用镊子将被害人包*衣服右侧口袋的100元现金盗走。赃款未追回。

2、2014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乌*吐某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西一巷131号东方宝贝摄影店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电脑主机箱盗走。被盗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81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乌*吐某在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1号卓*米粉店,将被害人杨*的一部极光电动车盗走,被盗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为217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此外,2014年8月1日、8月14日,被告人乌*吐某分别在乌鲁木齐市昆仑东街45号五金建材店门前及南湖东路东一巷清新三巷路口,盗走被害人高某某的一部富士达牌电动车,刘**的一部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该二部电动车均无法作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另查,被告人乌*吐某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再次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乌*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包*、赵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鉴定结、书证到案经过、法律文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乌*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乌*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乌*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余刑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乌*吐某将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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