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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九次分别进入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29号“新世界海鲜火锅店”、南昌路“老妈家庭厨房”、南昌路“又想啃蹄花店”、“爱尚鲜铁板烧店”、友好路“阿*阿婆粥饼店”、西虹东路“阳光渔村店”、西北路“古博尔盆盆肉店”、解放北路“有两手抓饭馆”,乘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窃吧台内的现金及物品。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二次分别进入巴州若羌县胜利路“宝轩渔府饭店”、巴州库尔勒市巴音西路“醉仙居饭店”,乘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窃吧台及保险柜里的现金。共计盗窃十名被害人财物价值1582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29号天隆大厦“新世界海鲜火锅店”,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300元。

2、2012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29号天隆大厦“新世界海鲜火锅店”,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内的二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涉案白酒每瓶价值1360元,共计2720元。

3、2012年12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南昌路“老妈家庭厨房”(现为老妈水煮小鲜),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00元。

4、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南昌路“又想啃蹄花店”,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400元以及吧台上的软玉溪香烟七包、雪莲王香烟一条,经鉴定,涉案软玉溪香烟每包21元,雪莲王香烟每条100元。被盗物品共计647元。

5、2013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爱尚鲜铁板烧店”,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10元。

6、2015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友好路劝业市场内的“阿*阿婆粥饼店”,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上的现金800元。

7、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阳光渔村店”(现为门迎天下火锅店),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297元。

8、2012年12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古博尔盆盆肉店”,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上的三星I879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50元。

9、2013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有两手抓饭馆”,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收银台内的现金1300元。

10、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巴州库尔勒市巴音西路“醉仙居饭店”(现茗雅茶庄),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保险柜里的现金5800元。

11、2012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巴州若羌县胜利路“宝轩渔府饭店”,趁无人之机,撬窗后翻窗进入店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的现金13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系2015年1月6日在网吧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3月12日至3月17日临时羁押于库尔勒看守所,后被押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某、李**、薄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李**、米某某、冷某某、靳某某等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作案现场对案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羁押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撬窗后翻窗进入饭馆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

158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所得15824元,责令分别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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