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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窜至轮台县轮南镇某移动营业厅后院,使用拾取的钢筋棍撬开营业厅的后门,盗取店内的十五部手机和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案发后被告人马*将被盗手机销赃和借与他人,并将“戴尔”笔记本电脑藏匿于租住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805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马*经朋友规劝主动到轮**出所投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马*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张*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对马*的行为表示谅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马*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系初犯,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马*经朋友规劝主动到轮**出所投案,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马*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和适用缓刑的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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