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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大西北皮肤病医院一楼第三诊室,趁被害人孟某某外出之机,盗走其三星GTI-9118手机一部。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乌鲁**矿医院将正准备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审讯中,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其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大西北皮肤病医院一楼第三诊室,趁被害人孟某某外出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键盘抽屉内的一部三星GTI-9118手机盗走。经乌鲁木齐**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GTI-9118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另查明,2003年6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孟某某外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

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所得价值1008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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