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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聂*有流窜至轮台县314国道旁居民点内被害人艾某某出租房院落前,翻墙进入院内,用院子地上的钢筋撬开房门门锁,盗窃房内衣柜里一对女士黄金耳环,两只女士黄金戒指,盗窃得手后将黄金首饰以1000元变卖,后将赃款挥霍一空。后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总重量为13.59克,价值人民币3669元整(叁仟陆**拾玖元整)。

2、2014年9月9日白天,被告人聂*有流窜至轮台县314国道旁居民点内被害人古某某院落前,翻墙进入院内,用院内钢筋撬开房门门锁,从房间床铺底下盗窃现金1500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3、2014年9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聂*有流窜至轮台县314国道旁居民点内被害人居某某自建院落前,翻墙进入院内,用院子地上的铁棍撬开房门门锁,盗窃房内立柜内盒中的一红一黄两只铜碗,盗窃得手后将铜碗以40元价格变卖至轮台县南疆路3大队玉愉莲废品收购站内,后将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两只铜碗已发还受害人。

4、2014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聂*有流窜至被害人阿某某院落前,从后院树林进入院内,正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阿不都热依木买买提发现,当场抓获后报警,被赶到的民警传唤至轮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被告人聂*有亦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有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有系累犯,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第四起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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