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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李*携带作案工具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将巴州九*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大厦负二层配电室旁的电缆线夹断后盗走15.8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WDZCA3x35+2x16电缆线,后低价卖给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盛世名居旁废品收购站的柏卫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12元。案发后赃物已从柏卫平处追回并扣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

2、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李*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将巴州九*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大厦负二层配电室旁的电缆线夹断后盗走14.4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nhyjv4x50+1x25电缆线,后低价卖给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盛世名居旁废品收购站的柏卫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96元。案发后赃物已从柏卫平处追回并扣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

3、2015年2月13日13时许、16时许,被告人谢*、李*携带作案工具二次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盗走了22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WDZCA335+2x16电缆线、23.9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nhyjv4x50+1x25电缆线,后二人再次将所盗电缆线带至柏*处销赃,因柏*未收购,二人遂将盗窃的电缆线低价销售给正在柏*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一陌生女子,该女子将所收购的电缆线存放于柏*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31元。案发后赃物已从柏*处追回并扣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

4、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李*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盗窃了48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WDZCA325+216电缆线后离开现场时被大厦保安发现,二人遂弃线逃跑,后李*逃离现场,谢*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中第四起盗窃(价值384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谢*、李*实施的第四起盗窃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四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李*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工地负二层,将承建单位巴州九*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大厦负二层配电室旁的,黑色新疆大阳谷牌WDZCA3x35+2x16电缆线剪断15.8米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12元。

2、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李*携带作案工具再次进入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工地负二层,将承建单位巴州九*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大厦负二层配电室旁的,黑色新疆大阳谷牌nhyjv4x50+1x25电缆线剪断14.4米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96元。

当日,二被告人将两次盗得的电缆线以291元的低价卖给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盛世名居旁废品收购站的柏卫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从柏卫平处追回。

3、2015年2月13日13时许、16时许,被告人谢*、李*携带作案工具二次进入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工地负二层,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黑色新疆大阳谷牌WDZCA335+2x16电缆线22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nhyjv4x50+1x25电缆线23.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31元。

当日,二被告人再次将所盗电缆线带至柏*处销赃,因柏*拒收,二人遂将电缆线以440元的低价销售给正在柏*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一陌生女子,该女子将所收购的电缆线存放于柏*废品收购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从柏*处追回。

4、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李*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盗窃了48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WDZCA325+216电缆线。在离开现场时被大厦保安发现,李*挣脱保安逃离,谢*被当场抓获,被盗电缆线在现场找回。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邱*、白*、柏*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多次,价值12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四起盗窃,价值3840元由于被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现,未能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交待,追回了被盗电缆线,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三、非法所得731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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