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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育才巷美玉棋牌室内观看他人打牌,期间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麻将桌上一个红色女士包后离开,包内有现金92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2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退还现金66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追回手机及660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育才巷美玉棋牌室内观看他人打牌,趁被害人刘某某上卫生间时将被害人放在麻将桌上一个红色女士包盗走后离开,包内有现金92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2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退还现金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单、到案经过、购物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未追回的赃款260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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