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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部11楼14床,将受害人许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棕色男士钱包及白色手机一部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300元。涉案手机因材料不全,无法鉴定其价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扣缴赃款203元,并随案移送。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天山*证中心出具的函、(2001)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东看字(2001)05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人民币6300元而予以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二、扣缴在案的赃款203元向被害人许某某发还,责令被告人杨*对被害人许某某的损失6097元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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