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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了伊州法刑初字(2008)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同案被告人张*等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以(2008)新刑三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4年5月经本院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5年9月9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1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29年5月15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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