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梁*在石河子市22小区三江网络会所上网时,趁被害人张u0026times;u0026times;在该网吧内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5手机盗走,价值21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书、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梁*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能认罪悔罪,盗窃数额较小,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较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梁*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还发被害人等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