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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小*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石*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税务所门前砸损张*停放的黑色“丰田”牌RV4型车辆玻璃,从车内盗取棕色背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5000元。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棕色背包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石*在被北京警方抓获后陈述此起盗窃行为。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张*向乌苏市警方陈述自己财物被盗的事实。乌苏警方于同日立案。

2、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小*窜入乌苏市明珠小区高层住宅楼,损坏住户舒停放在楼前“别克”牌轿车车窗玻璃,在车内翻找,被告人石小*认为无有价值财物可窃遂逃离窜入乌苏市邮政住宅小区,将该小区住户魏停放在楼前的小型商务车玻璃损坏,在车内翻找,认为无有价值财物可窃遂逃离窜至乌苏市友好路路段,将乌苏市居民马*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奇瑞”牌轿车车玻璃损坏,窃取车内男士挎包一个,被告人石小*翻找包内认为无有价值财物可窃遂将挎包丢弃在现场,被害人马*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在现场找回被遗弃的挎包。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挎包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石小*又窜入乌苏市捷特住宅小区,在该小区23号楼前将住户王*的“丰田”牌轿车玻璃损坏,窃取车内的字画一幅、软“中华”牌香烟一条、“苏烟”两条、戈壁石一块。据被告人石小*供述:“事后上述物品丢失”。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苏烟“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石小*随后又窜入该小区24号住宅楼,将住户张*停放在楼前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玻璃损坏,在车内翻找,认为无有价值财物可窃遂逃离。之后,被告人石小*窜入该小区16号楼,将住户张*停放在楼前的黑色“启辰”牌D50型轿车玻璃损坏,窃取放置在车内的手机两部。

3、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石小*窜入乌苏*园住宅小区,在该小区6号楼前将住户黄*停放在此的“桑塔纳”牌轿车车玻璃损坏,在车内翻找,认为无有价值财物可窃遂逃离又窜入乌苏市电力局南院住宅小区,在该小区4号楼将住户曹*停放在此的“丰田”牌越野车车玻璃损坏,在车内翻找,认为无有价值财物可窃遂逃离。

事主报案后,乌苏市公安局根据线索确定被告人石小*为系列砸车窗盗窃嫌疑人并于2014年4月25日上网对其进行抓捕。

4、2014年3月底,被告人石小*返回宁夏西吉县。与其同胞哥哥石*(另案处理)商定到北京实施盗窃。2014年4月,被告人石小*用前述窃得的赃款在甘肃省静宁县购买蓝色“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并办理了宁DJ3160号的车牌。兄弟二人驾驶该车辆于4月底到达北京市。2014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小*与石*驾驶涉案的宁DJ3160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北京市的道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5号楼下河边停车场时,将停放在此居民郑的灰色“奇骏”牌轿车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窃取黑色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当日13时许,被害人郑向警方报案。案发后,被盗的现金及钱包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小*与石*再次驾驶涉案的宁DJ3160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北京市的道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对外贸易大学”学生刘*停放在朝阳区三元静安东街国联大厦B座门前黑色“丰田”牌普拉多型轿车时,由石*持随身携带的改锥撬开该车车窗玻璃,被告人石小*钻入车内,窃得车内的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的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戴尔”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560元。之后,被告人石小*与石*又窜至北京市东城区草场十条由南向北150米路西处,将停放在此居民张*的红色“别克”牌君威型轿车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窃取棕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盗的现金及钱包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4年5月3日6时许,北京警方在京州宾馆检查时,因被告人石小*和石*形迹可疑对二人进行盘查,查明被告人石小*系新疆警方上网追逃人员。在对被告人石小*和石*讯问后结合扣押的涉案物品,联系被害人刘*、张*后侦破两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舒、魏、马*、王、张*、张*、黄*、曹*、郑、刘*、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的身份信息、乌苏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公安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北京警方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用损坏车窗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损坏车窗12部,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0210元,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石*在较短的时间内流窜连续多次作案,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危害后果较严重,社会影响较恶劣,酌情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石*因形迹可疑被警方盘查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被害人刘*、张*被窃案。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重的在乌苏市盗窃张*人民币45000元的犯罪事实。据此可认定被告人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车主为被告人石小*的宁DJ3160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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