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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行至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商店,从商店卫生间的窗户进入,用随身携带的手钳将商店一进门右侧的铁柜子撬开,从中盗取“雪莲”牌、“兰州”牌、“红塔山”牌、“玉溪”牌香烟共120余条,价值10154元人民币。部分赃物已退还。

2、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行至乌苏市四棵树镇幸福路“”商店,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商店卷帘门的链锁剪断,用起子将卷帘门暗锁撬掉,从商店的柜台里窃取“中华”牌、“玉溪”牌、“雪莲”牌、“黄鹤楼”牌香烟共43条,价值5535元人民币。部分赃物已退还。

3、2014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行至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北京路“”商店,将商店防盗窗的钢筋柱掰弯,将玻璃砸碎,打开窗户,进入商店,窃取1条“雪莲”牌香烟、4盒“玉溪”牌香烟、4盒“兰州”牌香烟,价值630元人民币,并从商店货架的钱盒子里窃取1100元现金。部分赃物及赃款已退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马在进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商店盗窃时踩踏自来水管时将水管损坏,致使自来水从破裂水管涌出将部分商品浸泡受损。事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红河”牌香烟13条、“双喜”牌香烟5条、“骄子”牌香烟1条、“兰州”牌香烟1条、“云烟”2条、“七匹狼”牌香烟2条退还给被害人“红”商店业主。“云烟”牌香烟11条、“红河”牌香烟1条、“骄子”牌香烟1条、“兰州”牌香烟1条、“双喜”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1条退还给“荣”商店业主。“雪莲”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1条、“玉溪”牌香烟4盒、“兰州”牌香烟4盒及现金人民币967.8元退还给“家”商店业主。

又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马曾因盗窃行为被兵团第*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4日期满解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吾、张、任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商店业主的进货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农七师劳教字(2012)第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破窗等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19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被劳动教养解教后不满一年时间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且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危害后果较严重,酌情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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